01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02 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03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04 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05 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06 协助对事故的调查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07 配合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